(2016)川10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文武与李贤瑜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武,李贤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武,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平安路。委托代理人谢育龙,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瑜,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委托代理人田志,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文武因与被上诉人李贤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文武的委托代理人谢育龙,被上诉人李贤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5日,梁文武与李贤瑜签订了《合伙参与防城港东兴华侨三星级宾馆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一、该工程的预测利润为15%,梁文武、李贤瑜各投入资金八万元,合计占总股份的16%,二人各占8%。二、投资以李贤瑜名义入股,参与人有陈学建、吴应良、罗全生、康顺才兄弟二人。各位股东派人参与管理。三、投资预测在半年内全部收回。利润分配按6人协议办理,李贤瑜分得利润后应及时将梁文武应分利润转给本人,李贤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四、梁文武可通过李贤瑜、陈学建、吴应良、罗全生、康顺才等人全面了解工程进展及利润实现、分配情况。五、未尽事宜,二人协商解决。六、二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生效。”1996年9月15日、10月11日、10月27日,李贤瑜收到梁文武投入该项目资金共计95,000元。双方以李贤瑜名义与康顺才等六人合伙参与防城港东兴华侨三星级宾馆建设项目。防城港东兴华侨三星级宾馆建设项目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停止施工,至今没有建成。李贤瑜、康顺才等六人因投资亏损未进行合伙清算。1997年,李贤瑜告知梁文武该工程亏损。梁文武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1996年9月15日签订了《合伙参与防城港东兴华侨三星级宾馆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贤瑜先后在梁文武处拿走现金135,000元。李贤瑜收钱后,至今未向梁文武出具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进行合伙清算后判令李贤瑜承担67,500元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李贤瑜承担。李贤瑜向原审法院辩称:在庭审中,梁文武自认合伙的工程项目已经亏损,该合伙已经终止,不存在清算的问题。梁文武只投入了95,000元,李贤瑜在该工程中也投入了118,000元,后该工程亏损,合伙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梁文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以李贤瑜的名义与康顺才等六人合伙参与防城港东兴华侨三星级宾馆建设项目,李贤瑜与康顺才等人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梁文武与李贤瑜之间进行合伙清算应当以上述合伙清算为前提,由于该合伙未进行清算,故双方之间没有清算依据。因此梁文武要求合伙清算后,由李贤瑜承担67,500元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文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梁文武负担。宣判后,梁文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防城港东兴华侨三星级宾馆建设项目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称该项目亏损,也应出示结算凭据,不排除被上诉人虚构项目,骗取上诉人投资入伙的可能。上诉人共计投入该项目资金135,0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查明的9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应以康顺才等人的合伙清算为前提是错误的,而且按照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于1997年告知上诉人工程亏损,那么被上诉人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又知晓该项目已经亏损是矛盾的。本案起诉金额为135,000元,而原审法院实际按照起诉金额的2倍即27万元收取案件受理费,对多收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135,000元及利息,退还不合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原审判决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李贤瑜承担67,500元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所作出,上诉人现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35,000元及利息超出了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贤瑜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67,500元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个人合伙的原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伙后又加入到了与康顺才等人的合伙关系中,也即所谓的“大合伙套小合伙”。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小合伙”而言,双方均应对合伙事项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自1996年签订合伙协议至今已近20年,双方均不能提供合伙过程中的账目明细等清算依据,因此对于双方的合伙事项人民法院无法清算。在没有清算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合伙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特别指出,被上诉人李贤瑜同时身为“大合伙”和“小合伙”的合伙人,身份关系较为特殊,应当对两个合伙关系中的其他合伙人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由于“大合伙”不进行清算,“小合伙”就没有清算的依据,为真正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应当对“大合伙”提出清算要求,以便于“小合伙”进行清算。对于案件受理费是否多收问题,一、二审均是根据上诉人诉请本金及利息收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文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梁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