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炎琦与张萌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萌方,刘炎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萌方,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炎琦,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萌方因与被上诉人刘炎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萌方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上诉人刘炎琦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刘炎琦通过张萌方在华夏收藏网注册的“随意心”店铺选购了曾某等人书画作品。2014年6月13日,刘炎琦通过自己工行和建行的两个账户按照张萌方指定的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向张萌方支付书画款共计141000元,汇款后,刘炎琦于6月14日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知张萌方不再购买选购的书法作品,要求张萌方按照其在华夏收藏网上关于“货物包退”的承诺办理退款。2014年6月15日,该批书画到达顺丰快递遂宁投递站,刘炎琦立即告知快递公司不予签收并要求将快件返回寄件人(张萌方)处;快递公司遂与张萌方电话联系但张萌方拒绝退回,同时由于张萌方寄件时未留具体寄件地址,导致该快件也不能按照快递公司流程原件退回。2014年8月顺丰快递官网将该快件列为废件,通过投递站将为保管30日,逾期将按废品处理。为防止损失2014年8月19日刘炎琦对邮件暂时签收保管。庭审中,张萌方提出在发货的顺丰快递邮件和顺丰快递遂宁站的证明中均显示收货人是黄某甲而非刘炎琦,刘炎琦与张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另查明,黄某乙又名黄某甲,与刘炎琦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炎琦与张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网络、电话短信内容充分显示了双方交易过程,且双方通过付款,货物邮寄,说明了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寄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刘炎琦在邮件至遂宁站后,明确表示因需退货拒收,且提前也已告知张萌方,因此,刘炎琦要求退回货物,返还货款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萌方仅以收货人为黄某甲,主张双方无买卖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炎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字画作品,被告张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炎琦货款14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张萌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上诉人在华夏收藏网发布了价值二万九千元的曾某字画信息。2014年6月,四川省遂宁市署名黄某甲的客户给上诉人拨打手机电话,要求购买上诉人的字画。经双方协商,黄某甲将购买字画的款项通过银行汇至上诉人。同日,黄某甲再次给上诉人拨打电话要求继续购买曾某字画,且非常急迫。为满足黄某甲的要求,上诉人多方联系寻找字画货源,在寻找到收藏的字画后,上诉人将曾某书法字画的图片用QQ邮箱的方式发送给黄某甲,该字画图片经黄某甲确认后,黄某甲表示购买,并且随即将款汇至上诉人银行卡中。上诉人在字画所有人处支付了购买字画的款项后,将符合黄某甲要求的字画通过顺丰快递邮递给黄某甲。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2014)川遂市证民字第3104号公正书即可显示,2014年6月12日22时14分的QQ聊天记录及2014年顺丰快递遂宁站负责人谭某出示的证明均可证实,上诉人在同黄某甲进行的交易。黄某甲购买的字画属定制的字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刘炎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当庭出示遂宁市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在上诉人接到原审判决后发现临清市人民法院确认的证据中出现遂宁市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经过开庭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明有效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起诉合法适格。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指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开始与上诉人洽谈、商议到最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移动公司的缴费凭证、工商银行的交款凭证、建行银行的凭证进行佐证。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黄某甲,其仅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从始至终未参与到交易的全过程,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涉案字画能否退回的问题,因书画是特殊商品,允许退货是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并且上诉人在其个人网站用黑体字明确注明货物包退的承诺,同时由于该批字画金额较大,被上诉人也是基于上诉人的承诺才购买,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未以任何方式提醒过或者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不能退换。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炎琦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41000元。上诉人认可当初是一个女的通过13××××62与其联系的购买字画事宜,在聊天记录中问其购买字画送达地址及收货人时才说自己是黄某甲。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及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2014)川遂市证民字第3104号公证书,138××××3262手机卡的机主为被上诉人刘炎琦,上诉人是通过向该手机号发送短信的方式洽谈的付款及发货事宜。此后,上诉人收到的141000元货款亦是通过被上诉人刘炎琦的工行及建行账户向其转账,故被上诉人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遂宁市公安分局船山分局高升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刘炎琦、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能够相互印证刘炎琦与黄某乙(黄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付款后于2014年6月14日告知上诉人要求退货,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4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张萌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