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李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李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0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负责人:陈正明。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该行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因与被告李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勤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起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来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个信贷字第(RL2015112700090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用以其他消费性用途,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4日仅归还本金3479.82元,利息1541.03元且已有2期还款出现逾期。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6520.18元,利息及罚息2988.55元、复利41.59元,合计99550.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银嘉兴个信贷字第RL2015112700090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已存在逾期两期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99550.32元。4.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被告李强生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强生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盈和花苑5幢2单元203室为其送达地址,该地址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其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520.18元,利息及罚息2988.55元、复利41.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强生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96520.18元,利息及罚息2988.55元、复利41.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李强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