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文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秉性不和,在生活中很难与被告沟通。尤其是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时,被告从不与原告交流想法,总是避而不谈,长此以往双方总是陷入冷战的局面。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因琐事发生分歧,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无论从婚前还是婚后感情深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小的摩擦也属于夫妻间正常的生活现象,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离婚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在诉状中罗列了很多被告的缺点和不足,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和好的目的,不再陈述原告的缺点与不足,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文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