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闫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与董某己、董某庚、第三人董某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闫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董某甲,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闫某某,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乙,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某丙,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某丁,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某戊,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董某己,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庚,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第三人董某辛,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某甲、闫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与被告董某己、董某庚、第三人董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因原告另行就争议的标的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审理。2016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闫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被告董某庚和被告董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宫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闫某某诉称,董某某、金某某夫妻(董某甲的父母)分别于2002年、2011年病故,留下位于黑沟门村六组五间正房及整个院落。1995年,董某某与董某甲、董某壬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出资出力翻建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五间砖房和新建门房五间,在被继承人生前由被继承人居住,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正房东两间半,门房两间半归原告夫妇所有。现因继承人已经先后病故,争议房屋及院落由被告使用。二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董某某、金某某的遗产门房五间及正房西侧56.35平方米及院落各一半。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诉称,我们要求依法继承董某某、金某某的遗产。被告董某己、董某庚辩称,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没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签字,而且董某某不会写字,所以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主张按抚养协议书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抚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董某甲是法定继承人,不能依据抚养协议分割遗产。董某甲和闫某某实际上没有对老人董某某、金某某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的抚养协议书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1995年,董某甲、闫某某申请了新的宅基地,盖了房屋,本案争议的院落和房屋分给了董某己的父亲董某壬。1997年,董某壬对争议土房进行了翻建,盖了五间正房和五间门房。董某壬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建设人和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某辛未答辩。原告董某甲、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文钟镇黑沟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董某某、金某某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董某甲、次子董某壬,长女董某乙、次女董某丙、三女董某丁、四女董某戊;2、赤峰市公安局文钟派出所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董某某于2002年6月去世,其妻子金某某于2011年6月去世;3、扶养协议1份,证明位于文钟镇黑沟门村6组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出力建造,东一半归二原告所有;4、房产证1个(复印件),土地证1个(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中东侧56.3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6、证人金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系董某甲舅舅,证人证实涉案房屋系董某壬翻建,董某甲出资。董某某、金某某曾经表示将涉案两间房屋给原告。7、证人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系董某甲舅舅,证人证实金某某曾经表示将涉案两间房屋给董某甲。8、证人金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系董某甲表姐,证人证实董某甲在翻建房屋时在证人处借款1000元。9、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董某甲弟媳,证人证实董某壬盖房子时,闫某某和董某甲帮过忙。10、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董某甲系证人侄子,证人证实董某某家的活董某甲、闫某某都帮助干。11、证人金某丁出庭作证,董某甲系证人外甥,证人证实董某某、金某某向她说过东边的一半房屋给董某甲。原告董某甲、闫某某所举证据经被告董某庚、董某己当庭质证,被告董某庚、董某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据1、2中的名字不符;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董某壬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董某某生前不会写字,对董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没有代书人签名,属于违法行为。协议的正文部分与协议的时间非同一笔体和同一颜色,正文及时间部分和签名字体颜色和轻重明显不一致。同时对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有疑义。按照协议内容,涉及到养老和分家,按照协议的名称是扶养协议,协议上没有房屋所有权和被抚养人董某某和金某某的签名。也没有任何中间人和证明人的签字,这份协议与农村情况不符,不能确认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以及当时都有谁在场。退一步讲,假设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没有出资出力翻建房屋,而是由被告父亲董某壬及姑姑出资出力翻建的,原告也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没有履行补贴老人每月(日)20元,更没有给过钱,协议当时说董某辛对董某壬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实际也没有履行,而且林带也存在争议。另外,1995年分家,l997年翻建房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995年11月24日在亲属董另甲、董另乙、董另丙、董另丁、董另戊的主持下进行过分家,有分家人的签名,对财产和抚养问题也做了约定,这份协议更符合农村分家和处理事务的习惯。3、对证据4有异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土地使用权发证时间看不清,房产证发证时间是1997年10月份,名字是在董某某名下,证明原告主张的1991年翻盖房屋的事实也不相符。而且经被告核实,涉案房产没有相关登记,是否有房产证原件和土地证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现被告不服该判决正在提出申诉。对证据6、7、8、9、10、11有异议,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原告董某甲、闫某某所举证据经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当庭质证,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质证意见与被告董某庚、董某己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某己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父亲董某壬与董某某一起生活在本案争议的房产及院落内。2、证明1份,证明董某壬一直赡养其父亲董某某。3、分家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董某壬、董某某的分家情况。4、董另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董某某与原告于1995年分家,1997年翻建房屋,同时证明二原告没有赡养老人。5、红山区文钟镇村建办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没有房产档案。6、证人董另己、董另更、董另辛出庭作证,董某己系证人侄女,证人证实董某某和金某某的生老病死均是董某壬、董某己、董某庚负责的。涉案房屋是董某壬翻建的。被告董某己所举证据经原告董某甲、闫某某当庭质证,原告董某甲、闫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董某壬写成董某壬,名字不一致,而且只有村委会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董某壬与董某某、金某某只生活了几个月。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董某甲签的,无法证明分割的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董另戊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现在对该判决已申请再审。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证言均不是亲身经历的,是推断的结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及被告董某庚对被告董某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董某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又名董曾甲、董曾乙)与金某某系夫妻。董某某与金某某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董某甲、次子董某壬(又名董曾壬)、长女董某乙、次女董某丙、三女董某丁、四女董某戊。2002年6月董某某去世。2011年6月,金某某去世。2011年11月31日,董某壬去世。董某壬去世时,董某辛未到现场。董某壬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董某庚,次女董某己。1992年,董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1997年7月1日,董某某取得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十间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村房证字第DC-30SA2****8KGN)。房屋产权证登记内容为:1幢砖木结构房屋5间,建筑面积67.05平方米,2幢砖木结构房屋5间,建筑面积112.70平方米。1995年12月24日(农历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初三),董某甲、董某壬与董某某签订扶养协议,内容为:一、因董某壬妻子去世,留下幼小的两个女儿,董某甲自建房屋另过。为给董某壬再娶妻,由董某甲出资出力翻盖原三间土房为五间砖瓦房,东一半归董某甲夫妇,允许老人住到去世。西一半归董某壬居住。董某壬和父母一起生活,生活上互相照应,土地收入归父母生活之用,董某甲另补贴老人每月20元。二、董某壬续弦妻子带一男孩,为防止男孩不孝,家产外流。董某壬居住西两间归董某甲大儿子林林,但林林必须对董某壬尽养老送终义务。三、因老人与董另乙共同承包的林带,董某甲经董另丙手出资100元,到老人百年后,林带及承包地董某甲、董某壬各半。如没变化,按协议执行。董某甲、董某壬在扶养协议上签名,董另丙代董某某签字,董某某在协议上捺印。现原告董某甲、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董某某、金某某的遗产门房五间及正房西侧56.35平方米及院落各一半。审理过程中,董某己、董某庚申请对1995年12月24日(农历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初三)董某甲、董某壬与董某某签订的扶养协议是否为董某壬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样本。2014年7月2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董某甲、闫某某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诉讼,要求按抚养协议分割涉案房产。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登记在董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村房证字第DC-30SA2****8号)的第2幢五间房屋东侧56.35平方米归原告董某甲、闫某某所有。董某乙、董某丙、董桂英、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董某甲、董某壬、董某乙、董某丙、董桂英、董某戊系董某某、金某某的子女,为董某某、金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同等的法定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继承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董某己、董某庚系董某壬之女,依法继承董某壬应得的份额。原告闫某某,非董某某、金某某的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董某辛未按照约定对董某壬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宅基地使用权非遗产,房屋共有权人均有权使用,故原告要求继承涉案院落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被继承人董某某名下(除五间正房的东侧56.3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村房证字第DC-30SA2****8号)属董某某、金某某的遗产。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桂英、董某戊对上述遗产各享有六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董某己、董某庚对上述遗产各享有十二分之一财产份额。二、驳回原告董某甲、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24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董某甲、闫某某负担440元,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桂英、董某戊各负担400元,被告董某己、董某庚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