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明彬与郑兴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彬,陈兴发,张发其,郑兴忠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杨明彬,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兴发,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发其,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郑兴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杨明彬诉被告郑兴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陈兴发、张发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原告陈兴发、原告张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忠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彬、陈兴发、张发其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占有的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所形成资产的50﹪发包给被告自主经营,承包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月租金500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每月底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彭州市某某铸造厂所有资产便交由被告一人独自生产经营,被告亦能按月交付租金,但自2013年10月后,被告便一直拖欠租金不付,经原告数十次催促仍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并将租赁的50﹪的财产份额对应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郑兴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彭州市某某村将集体所有的4.5亩荒滩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建设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的事实;2、《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租赁财产清单,证明截止2009年12月第一期投资结束,李志浩和原告杨明彬对彭州市某某铸造厂共同占有50﹪的投资份额,且李志浩、杨明彬一致同意于2010年11月1日起将其共同占有的某某铸造厂50﹪的资产份额发包给被告一人自主生产经营;3、《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经杨明彬、郑兴忠同意,彭州市某某铸造厂原投资人李志浩于2011年3月16日将其持有的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中25﹪的财产份额转让给陈兴发、张发其的事实;4、陈兴发和张发其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明彬、陈兴发、张发其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陈兴发、张发其共同持有的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中25﹪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杨明彬,从而由杨明彬一人承受《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权利义务。被告郑兴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转让协议系企业出租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郑兴忠并不知情,故该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7日,原告杨明彬与彭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彭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其集体所有的4.5亩荒滩地出租给原告用作开办企业。嗣后,原告杨明彬与李志浩、被告郑兴忠三方合作投资建设彭州市某某铸造厂,截止2009年12月止第一期投资结束,此时杨明彬、李志浩、郑兴忠所占投资比例分别为25﹪、25﹪、50﹪。2010年11月1日,杨明彬、李志浩与被告郑兴忠共同签订《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杨明彬和李志浩退出生产经营,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企业,并实行自负盈亏,同时约定将杨明彬和李志浩共同持有的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中50﹪的资产份额发包给被告郑兴忠经营使用,发包期限为8年,并由郑兴忠每月向李志浩、杨明彬共同支付承包金50000元,如被告生产经营不正常连续15天,只支付一半承包金。如15天后继续不正常生产经营,应按实际生产天数支付承包金,或者协商解除本合同。双方同时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一并约定,并共同清点确认了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所形成的具体财产名称及数量。而后,被告郑兴忠即将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为郑兴忠一人,并由其独立自主生产经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在每月底向原告支付当月承包金。自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便开始拖延不付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被告经营的彭州市某某铸造厂于2014年12月初全面停产后均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3月16日,李志浩将其占有的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中25﹪的资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陈兴发和张发其,原告杨明彬、被告郑兴忠均对该份额转让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彭州市某某铸造厂原系李志浩、杨明彬、郑兴忠三方按25﹪、25﹪、50﹪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设立,因而李志浩、杨明彬、郑兴忠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的合伙财产。2010年11月1日,杨明彬、李志浩、郑兴忠三人签订的《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实行自负盈亏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务均与李志浩、杨明彬无关”,此意实际表明原合伙人李志浩、杨明彬退出合伙,并解散原合伙企业,然后由被告独资经营彭州市某某铸造厂。但本次退伙之时,三方并未就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作退伙解散清算,而是继续保留李志浩、杨明彬共同占有的50﹪的财产份额,并约定将该50﹪的财产份额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由被告按月向李志浩、杨明彬支付一定金额的租金,因此,李志浩、杨明彬在退伙之后又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系。该合同成立后,原投资人李志浩将其占有的25﹪的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陈兴发、张发其,故原出租人李志浩享有的企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为陈兴发、张发其全部承受。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履行中,出租方杨明彬和李志浩按约将其占有的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中50﹪的资产份额交付给被告独资经营使用,但被告却在后续经营中不按时向出租方交纳企业租赁租金,甚至于被告将企业停产数月后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不能如约实现企业租赁收益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请求解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企业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并返还租赁财产,但本案中,因双方在退伙解散合伙经营时,并未一并作合伙事务清算,亦未就合伙期间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和分割,因此,原合伙人李志浩、杨明彬在合伙企业中是否还有财产可退还或应退还财产的具体项目均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的彭州市某某铸造厂第一期投资形成的资产中的50﹪的财产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原告杨明彬、陈兴发、张发其与被告郑兴忠之间签订的《某某铸造厂扩大投资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杨明彬、陈兴发、张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兴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陈勇人民陪审员 余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