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宝茂贩卖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宝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450号罪犯董宝茂,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保中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宝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18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6年2月2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8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2008年3月2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刑事裁定减刑五年五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03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董宝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宝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宝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宝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