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异6号案外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谢德裕,总经理。原告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大义,总经理。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劳小农,董事长。本院依申请人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在查封被申请人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后,案外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绍虞越商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牧羊6600饲料生产线。故请求解除对该笔财产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原告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转让设备系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规避法律,其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申请调取案外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相关账户往来明细并对其进行司法审计,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及企业登记档案材料6份。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牧羊6600饲料生产线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查封被申请人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6万元的财产的民事裁定,在实施该裁定的过程中,本院对被申请人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内的牧羊6600饲料生产线实施了查封。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了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已于同年1月28日作出判决。另查明,2013年7月9日、10日,浙江科兴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就二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作出同意浙江科兴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将已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转让给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所得价款应优先归还其银行贷款本息的说明。2014年5月6日,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上已抵押给银行的机器设备以人民币734376.84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上述设备的转让价款由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用于归还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向该银行的借款本息;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付清上述款项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转让的设备交付给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已依约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以上转让设备的抵押注销手续;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完成了转让设备的交付。案外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向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得的机器设备包含了本院在执行(2015)绍虞越商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查封的牧羊6600饲料生产线的相应设备。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如下证据所证实: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越商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绍平准虞分估字(2014)107号评估报告书;3、动产抵押登记书;4、设备转让协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出具的贷款、抵押物处置情况说明二份;6、银行业务凭证5份;7、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8、说明书、设备移交确认书各一份;9、调查笔录二份。本院认为,经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同意,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买受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设备转让价款,转让的标的设备亦已完成交付并注销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案外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已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其请求解除对其受让的牧羊6600饲料生产线查封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昌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调取案外人上虞市华誉铜业有限公司相关账户往来明细并对其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不属本案异议审查受理的范围。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申请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绍虞越商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内牧羊6600饲料生产线的查封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到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裁定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洪来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