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永梅诉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蒙钊、刘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梅,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蒙钊,刘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45号原告王永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68********,个体,住海勃湾区和平东街*楼去**栋*号。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仁树章,董事长。住所地海勃湾区海北大街皇冠假日酒店后院。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蒙钊,男,汉族,1971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1********,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海勃湾区君正花园B42号252室(未到庭)。被告刘巧英,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1********,乌海市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海勃湾区君正花园B42号252室(系被告任蒙钊妻子,未到庭)。原告王永梅诉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蒙钊、刘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鲜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勇及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蒙钊、刘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任蒙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七厘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蒙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任蒙钊于2016年3月初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刘巧英作为任蒙钊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6000元;同时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计算)。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在2016年3月9日被告方给原告偿还的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属于起诉金额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属于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行为,与他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一分七厘,同时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到王永梅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月息壹分柒厘,如有提前支取按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该借款单上有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被告任蒙钊的法人手章。2016年3月9日,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永梅偿还本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2日,原名称为乌海市如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乌海市如川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9日公司名称又变更回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被告任蒙钊,在最后一次变更即2014年9月9日公司名称由乌海市如川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变更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霞。公司之前的股东为任蒙钊、刘巧英,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任蒙钊、刘巧英、刘永茂、陈国全。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树章。2008年5月8日,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今有任蒙钊房屋面积60平米,租给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使用,期限从200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租赁合同尾部有被告如川商贸加盖印章。2012年1月31日被告任蒙钊向工商部门提交过证明一份,载明:“因我单位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现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自行销毁”,证明尾部有被告任蒙钊签字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书写借条1张,收据一份,收条一张及转帐单一份、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的陈述、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该计算至起诉或判决之日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做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所确定的事实,公司股东一直是被告任蒙刊、刘巧英夫妻二人,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蒙钊、刘巧英在业务、财务、办公地点等方面存在公司与自然人混同的情形,被告任蒙钊、刘巧英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任蒙钊、刘巧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永梅借款本金495000元。二、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永梅借款利息1360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自借款日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500000×1.7%×16个月)。三、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7分承担原告王永梅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8日利息23233元(500000×1.7%÷30天×82天)。四、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4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7分承担原告借款利息到本金偿还完毕止。五、被告任蒙刊、刘巧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54233元,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