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黄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岳,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严峰,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黄爱明,女,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马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莲城支行),一审被告黄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字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书认定“马岳、黄爱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责任一半的按揭贷款,但该约定仅为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对该事实黄爱明并没有提供证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黄爱明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无故不到庭,二审法院却采纳了其陈述。而马岳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按一审程序审理,只列举了其中少数证据,也不强调违约与证据的因果关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为不具有对外效力的内部约定,忽略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人社局等单位的补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二条和《宪法》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岳、黄爱明未按约归还按揭贷款,债权人银行依法有权向二人主张违约责任。马岳、黄爱明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无论双方对债务分担作何约定,均不影响二人共同对外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马岳提出的因有关部门的过错导致其不能按约归还按揭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问题与本案不具法律上的关联性,亦有相应依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并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主要证据是否经二审质证的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综上,马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岳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倩?PAGE?1?·?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