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贾利珍、杨爱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赵应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贾利珍,杨爱兰,高浩祖,赵应环,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寨县城迎宾西路。负责人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浩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应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负责人: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负责人: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利珍、杨爱兰、高浩祖、赵应环、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贾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贾利珍是涉案陕K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杨爱兰是贾利珍的婆婆,高浩祖是贾利珍的儿子,也是涉案陕K小轿车驾驶员。赵应环是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是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是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投保人。2014年8月15日11是32分许,赵应环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保德县铁匠铺村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的高浩祖驾驶的陕K小轿车相撞,致陕K小轿车驾驶人高浩祖及乘车人杨爱兰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高浩祖及乘车人杨爱兰被送到保德县医院检查治疗,杨爱兰支出门诊医疗费526.18元,高浩祖支出门诊医疗费774.4元。本次交通事故,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应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浩祖无责任;赵应环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由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由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贾利珍的陕K小轿车经保德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材料费合计为93922元;事故车辆修复工时费为18000元(依据是2012年后市场调节价文件,20元/工时)。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11922元。鉴定费贾利珍支出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中,贾利珍垫付了施救费6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书载明:换件共计总金额94486.66元;辅料费金额1444元;修理费(包括工时费,2012年前的文件10元/工时)9704.50元;管理费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104835.16元。保险公司盖有“理赔业务专用章”;被保险人栏为空白。贾利珍等三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1是32分许,赵应环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保德县铁匠铺村时,与正在左转高浩祖驾驶的陕K小轿车相撞,致使高浩祖及乘车人杨爱兰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保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应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浩祖无责任。因被告赵应环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等130000元。原审被告赵应环辩称:我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有全保险,所以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我驾驶的货车是李兰俊向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购买的,我是李兰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我赔付了高亮坤车辆折旧费3659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德县铁匠铺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应环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保德县铁匠铺村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高浩祖驾驶的陕K小轿车相撞,致陕K小轿车驾驶人高浩祖及乘车人杨爱兰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应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浩祖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就本案而言,作为涉案陕K小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贾利珍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驾驶人高浩祖及乘车人杨爱兰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三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财产及人身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财产及人身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应环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由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由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贾利珍等三原告人身、财产各项损失法院认定为,原告贾利珍陕K小轿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认定111922元;原告贾利珍请求的鉴定费1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票据,法院凭据认定;原告贾利珍请求的施救费,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车辆损失合计为125922元;原告高浩祖、杨爱兰请求的医药费,因有二原告在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山西省医药费统一收据,故法院对原告高浩祖、杨爱兰在保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300.58元(其中杨爱兰7支医药费收据526.18元,高浩祖5支医药费收据774.4元)予以认定。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722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利珍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杨爱兰医药费526.18元、赔偿原告高浩祖医药费774.4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利珍财产损失123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所提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利珍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杨爱兰医药费526.18元、赔偿原告高浩祖医药费7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利珍财产损失123922元。驳回原告贾利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服此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鉴定不合法,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不认可,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已定损,应按定损数额赔偿。上诉请求为发还重审,重新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贾利珍等三人答辩称,上诉事实不实。本案涉案事故车的司法鉴定并非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就想到的鉴定,而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为求得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经保德县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贾利珍受损车辆进行的司法鉴定。并非原告私自委托是鉴定。答辩人认为保德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明白无误地认定保德县交警大队委托的双方鉴定为合法有效的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拿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鉴定有问题,为什么一审期间不提出重新鉴定,而要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才提出呢。车损价款应以公安委托鉴定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行政部门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并非是受害人自行委托鉴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诉前鉴定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又且,上诉人所持有的定损确认书,既无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其工时费的依据也是2012年前的旧文件,其修复材料费的数额还高于诉前鉴定千余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的适当性,故本院依法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