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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建章与吴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章,吴新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976号原告李建章,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吴新立,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章与被告吴新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章,被告吴新立委托代理人赵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章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系被告所办公司员工,所以答应其要求,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好后被告按约定的3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2015年8月13日后利息停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立辩称,2015年5月12日因公司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但事后已还给原告。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与2015年5月12日借原告50万元不是一回事,8月份公司欲购一批钢材,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原告愿意借给公司50万元,于是在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生意没有造成,原告也没有给被告50万元,因为双方关系很好,借条没有撤回。之后,原告自行离开公司。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将50万元转给被告的事实。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还清。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吴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吴某是邯郸市冉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有时通过吴某银行卡给原告转款,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对该证明不予认可。3、转款凭证,证明在2015年7月31日吴某给原告转款200万元,证明此款含被告借原告的50万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新立是邯郸市冉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原告是该公司员工。2015年5月12日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银行卡50万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条。8月20日原告提出辞职,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原告辞职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借款已还清为由,不予偿还。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建章主张被告吴新立借其50万元,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和被告出具借条。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在2015年7月31日由吴某已还清原告借款,被告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与5月12日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告没有实际给付,没有及时收回借条,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且已支付3个月利息4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章主张被告吴新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吴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