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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杭州博士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东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博士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东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士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赵斌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东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杭州博士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杭州博士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依法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商丘市东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36800元及在保修期间无维修造成的生产损失27500元。根据被上诉人主张,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适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梁园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售后服务义务履行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方,因此,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梁园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馨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