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福林、李凤兰等与王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587号原告赵福林,木工。原告李凤兰,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娜,工人。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何娜,工人。原告何娜,工人。被告王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4-5号。负责人马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诉被告王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娜(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另原告赵福林、李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诉称,2015年10月11日2时30分许,赵国忠驾驶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西行354KM+958M处,车辆前部撞至前方被告王贺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赵国忠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赵国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60495元。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意见如下: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诉请的各项金额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我公司不是致害方所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时30分许,赵国忠驾驶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54KM+958M处,在第三车道内车辆前部撞至前方王贺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货车左尾部,造成辽A×××××号车驾驶人赵国忠死亡、乘车人冯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明无责任。辽C×××××(辽C×××××挂)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赵国忠与何娜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赵某,赵国忠生前在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9-2号1-3-2居住。该起事故给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354340元,(赵国忠与何娜于2011年9月在新民市××××街金汇雅居居住,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2、丧葬费245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0元,(赵国忠儿子赵某2002年12月9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0元×5年×÷2人=51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894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照、居住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赵国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作为第一顺序继续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王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赵福林、李凤兰已经尚失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赵福林、李凤兰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赵国忠死亡、冯明受伤,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二人产生的经济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238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581257元,被告王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377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赵国忠死亡造成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的经济损失1082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赵国忠死亡造成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的经济损失174377元,合计282615元。二、驳回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计2250元,被告王贺承担675元,原告赵福林、李凤兰、赵某、何娜承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