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法定代表人冉进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兴文、李双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法定代表人毛晓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的余款112.8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执行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中耀大厦项目在进行拆除电梯井模板的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被执行人公司存在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管理人员没有及时督促木工班组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也未对木工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这是一起因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公司没有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且存在故意隐瞒已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行为。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参照《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作出处罚款壹佰肆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共处罚款壹佰陆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已缴纳罚款522000元。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安监管催字(2016)第(23)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缴纳剩余112.8万元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渝)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安监管罚(2015)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的余款112.8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依德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英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