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79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刁凤安。被告:李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刁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9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鱼台县王庙镇周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鱼台县王庙镇周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随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