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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宗德与被告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宗德,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325民初6号原告陆宗德,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系贵州省天柱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乾,现住丁青县。委托代理人消驰,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原告陆宗德与被告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长央珍,审判员屈勇多吉、加永曲措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宗德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定2012年年薪为18万元,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2013年年薪为27万元,2014年年薪为36万元,除2015年5月9日原告离职时支付了5000元外,剩余工资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21.9万元,经济补偿金30.475万元,合计152.375万元。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陆宗德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宗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央  珍审判员 屈勇多吉审判员 加永曲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