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成均与孙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娟,李成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娟,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0823196102203029。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均。委托代理人仲伟,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娟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案外人汤景堂向李成均借款41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李成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元整(小写)41000,用途说明:暂还贷款,担保人:孙娟,经手人:汤景堂,2011年7月3日”。现因汤景堂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李成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娟给付李成均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案审理中,李成均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7月3日”的《今借到》上“主管单位”栏内“孙娟”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李成均与汤景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孙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孙娟为汤景堂向李成均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成均与孙娟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成均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孙娟承担保证责任。汤景堂向李成均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成均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孙娟辩解李成均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孙娟的保证责任免除,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成均曾向汤景堂主张权利,故对孙娟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汤景堂向李成均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孙娟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判决:孙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成均担保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26元,由孙娟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孙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7月3日,汤景堂向被上诉人借款由上诉人担保,在借条中载明“暂还代(贷)款”。被上诉人与汤景堂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汤景堂还贷款后立即再贷款还给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上诉人认为主债务届满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被上诉人还陈述未向汤景堂主张过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成均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起先辩解借条上签名不是上诉人书写,经鉴定系其所写,后又辩称借款期限为三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汤景堂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庭审中又称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过借款期限为三天,那只是汤景堂单方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是否已经逾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景堂向李成均出具借条借款41000元,并由上诉人孙娟提供担保,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孙娟主张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是汤景堂与李成均口头约定为三日,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其虽认为李成均在原审庭审笔录陈述汤景堂答应三日后还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的自认,李成均认为该行为属于汤景堂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未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在无双方合意一致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涉案借款主张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孙娟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孙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