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蒋祖成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祖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祖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涛,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蒋祖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蒋祖成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自编号:渝蒋信公20150518江局0046号),请求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公开渝公江不立字(201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批准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2015年5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蒋祖成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查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蒋祖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作答复,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条例规定,行为违法,应予纠正,蒋祖成的诉讼请求成立。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辩解未收到蒋祖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无证据证实,也未作出合理恰当说明,其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承担。上诉人蒋祖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答复,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上诉人蒋祖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快递查询单;3、编号XA10917308550邮寄信封;4、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5)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蒋祖成所举示的证据1、2、3能互相印证,证据2加盖了邮寄单位的印章予以证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蒋祖成所举示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蒋祖成所举示的证据4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在收到上诉人蒋祖成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结合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答复。但截至上诉人蒋祖成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并未作出相应的答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蒋祖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蒋祖成提出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判决确认违法。因一审法院已判决被告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