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与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460号原告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塘坊大道29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7530-1。法定代表人吴斌,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554656,一般代理。被告谭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谐物流公司)诉被告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谭言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谐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谭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被告承诺自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若不能按期还款10000元和按季度支付利息,则按月利率20‰计算复息。目前,该笔债务早已到期,原告虽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谭军因购买车牌号码为渝F176**、渝F10**车辆向原告合谐物流公司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重庆合谐物流有限公司借到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元整)、用于购买车辆月息15‰、每季度付息一次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如不能按月保证还款壹万元和不按季度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0‰计付复息。借款人:谭军2013年6月25日借款购买的车辆渝F176**渝F10**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以示确认。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前述两台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确认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大写壹拾伍元整”系“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的笔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本付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谐物流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两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谭军向原告合谐物流公司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被告逾期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前述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09元,由被告谭军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黄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