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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执8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加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823号之一被执行人:王加良。王加良因犯销售假药罪,前由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加良被判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就该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现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加良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侦查、审判阶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案后经调查,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8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