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甘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第1550号原告甘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傅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甘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她于1997年4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她因车祸住院,被告不顾及她的伤情,于同年12月5日去向不明,家庭重担从此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她对与被告的婚姻心灰意冷,故请求离婚,并请求判令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傅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十月初二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书遗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自愿同往湘阴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书。2001年3月26日双方自愿领养一女孩,取名傅某甲(2001年3月24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后,原、被告在省城长沙经营一小型超市,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争吵。2011年12月5日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湘阴县鹤龙湖镇保合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曾为搞好家庭建设夫妻一同外出经商,一起拼搏,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自2011年12月被告傅某某离家外出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以致破裂,原告甘某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傅某甲一直随原告甘某生活,原告甘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由因被告傅某某现杳无音讯,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傅某甲宜由原告甘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某请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小孩傅某甲(女,2001年3月24日出生)由原告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李灿辉人民陪审员 吴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