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绍龙、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龙,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龙,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法定代表人:屈永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绍龙为与被上诉人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绍龙日常居住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天长市,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卖方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王绍龙支付货款本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靖安县优乐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绍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劲松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