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盛芸与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芸,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09号原告盛芸。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佳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芸诉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盛芸与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盛芸为原告,后起诉的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蓉、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的安排下至被告下属各子公司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242.42元,另有工龄奖金7,000元、级别奖金3,500元。2015年5月,被告发布《关于工龄级别的公告》,规定工龄每满一年,享受奖金加一级计发。2015年8月1日,原告工龄满2年,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增加原告工龄工资。2015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体检,但实际未安排原告体检。被告以原告工作行为严重不称职、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解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8月至10月工龄奖金10,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12.10元;3、体检费300元。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除每月工资4,242.42元外,另根据完成的业绩享有提成,不存在工龄奖金。原告作为门店负责人,擅自更改考勤记录,且存在多次迟到的情况,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检系根据员工的表现给予的福利,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故未安排其体检,体检费用300元左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12.10元。原告盛芸对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同诉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6月被委派至上海馨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发布公告,组织员工体检,原告在体检员工名单中。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参加体检。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内,工作行为严重不称职,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龄奖金差额10,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12.10元;3、安排原告体检一次或交付体检卡。2015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1,212.10元;2、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关于工会组织2015年第三季度员工体检的公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1、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其每月工资情况。原告表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以“工资报销”的名义支付工资和奖金,2015年3月起,被告以“存入:上海中晋财务咨询”的名义发放其工资和奖金,2015年6月之前每月奖金不固定,之后每月奖金10,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整月工资和奖金;2、《关于工龄级别的公告》,证明2015年5月起原告工龄奖金应加一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工资报销”名义发放的系工资,但“存入:上海中晋财务咨询”名义发放的系原告自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并非工资。但被告无法解释2015年3月起其通过何种途径支付原告工资,也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对证据2,表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处无工龄奖金的规定。被告还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两份,表示一份考勤记录系其从考勤机中导出的记录,另一份系由原告所在门店上交的考勤记录,两份考勤记录中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上班时间不一致,证明原告为掩盖其上班经常迟到的事实,擅自篡改门店的考勤记录。原告对两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确实通过考勤机考勤,偶尔有一次迟到,并不频繁,由人事制作考勤记录,每周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给被告,原告不制作考勤记录。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该两份考勤记录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起发布公告增加原告工龄奖金,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工龄奖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工作行为严重不称职,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其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确认,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解除理由,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4,242.42元,另有奖金,2015年6月之前不固定,之后固定为每月10,500元,并提供了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根据本院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相对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51.7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根据事先的通知安排原告参加体检,被告抗辩系原告存在篡改考勤记录等违纪行为,但如前所述,本院未采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故被告未安排原告体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体检费300元,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51.70元;二、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芸体检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盛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