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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德生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德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78号罪犯周德生,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德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德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5日入监。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周德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02.1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周德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德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德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