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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雯瑾、曹海珍与费金耀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雯瑾,曹海珍,费金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雯瑾,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海珍,女,汉族,1948年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费金耀,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再审申请人孙雯瑾、曹海珍因与被申请人费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雯瑾、曹海珍申请再审称,其未收到正式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参加诉讼和上诉的权利;其不认识费金耀,案外人罗洪飞策划了一切,系争钱款先由罗洪飞转给费金耀,再由费金耀转给孙雯瑾,然后罗洪飞通过银行取现拿回了系争钱款,其实际上并未收到系争钱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一审法院向孙雯瑾、曹海珍的户籍地址送达传票未果后采用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孙雯瑾、曹海珍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认定费金耀与孙雯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完成了交付。现孙雯瑾、曹海珍主张其被费金耀和案外人罗洪飞欺诈,实际上并未收到系争钱款,由于其对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孙雯瑾、曹海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雯瑾、曹海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