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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与新乡市新辉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三方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新乡市新辉药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新乡市三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绿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模栓,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理申请复议、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卢佩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学兵,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辉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连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复议人新乡市三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辉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异议人之财务管理人员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异议人三方公司陈述的不一致。异议人之财务管理人员陈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是由该开户银行管理使用,公司的相关手续、公章都在该开户银行,由该开户银行管理支配使用,该账户存款的流转由银行支配与三方公司无关。该开户银行负责人也声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所冻结的款项是该银行的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的款项,以异议人的名义存入该行。该账户虽是以异议人名义开设的,但实际管理、使用人并不是异议人。被执行人之行为是规避执行。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三方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三方公司称,新辉公司委托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处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15年5月20日,新辉公司又贷款3000万后直接转入我公司用于归还借款。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山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是我公司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并非被执行人新辉公司的款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02执异5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冻。本院查明,鹤壁市鹤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新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查明新辉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当日即将该款项转入三方公司账户,该院以(2015)鹤山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新乡三方公司的银行存款1444141.72元。冻结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及三方公司职员李模栓均称,该冻结的账户及款项均系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管理、使用,而非三方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三方公司申请复议称新辉公司委托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方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新辉公司又贷款3000万后直接转入三方公司用于归还借款,故鹤山区法院冻结的款项是三方公司的款项,但其未提交新辉公司委托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且根据三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模栓原认可的该冻结的账户及款项均非三方公司的事实,与三方公司复议理由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三方公司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三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芳审判员 冯保勇审判员 侯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