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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因与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信访答复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群,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岩脚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梅,女,1997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洪群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林,男,2000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洪群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住所地:瓮安县河西行政新区县政府大楼*栋*楼。法定代表人王朝明,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因与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信访答复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二)项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二是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完全符合移民的条件。三是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起诉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四是原审法院枉法裁判。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八)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三再审申请人对被上诉人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原瓮安县移民开发局)信访答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有法律依据。故三再审申请人的第一、三、四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三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郑 静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祥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