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承和与张德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承和,张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张承和,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德宁,男,汉族。张承和申请执行张德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承和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0348.45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承和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与被执行人张德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承和同意被执行人张德宁分期偿清本案债务,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德宁承担。现被执行人张德宁已按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10日自动履行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自动履行2500元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自动履行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对尚欠的3000元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清,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导致本次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张承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张承和发现被执行人张德宁没有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