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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克远与被告崔森、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远,崔森,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朱克远。被告崔森。被告胡红。原告朱克远与被告崔森、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森、胡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远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崔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森、胡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森与被告胡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森自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克远与被告崔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其属被告崔森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森、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克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森、胡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森、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