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雷克洋与温州市华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克洋,温州市华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克洋。委托代理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兴海小区6幢3楼。法定代表人:王品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克洋、温州市���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日,雷克洋与华瓯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雷克洋从事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奖400元、专业技能工资1870元、周末加班费100元、电话补助30元、餐费补贴100元等合计4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雷克洋继续为华瓯公司工作。2013年3月12日8时30分许,雷克洋在华瓯公司派驻的苍火车站广场人防工程项目现场执行监理业务过程中,被施工单位的工人即证人林某打伤右眼,后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和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PVRB)OD,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805.97元(含餐费30元)。天津市眼科医院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休壹月。雷克洋和证人林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证人林某一次性赔偿雷克洋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及其他费共计6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3)5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雷克洋属因工受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温劳鉴工(2013)19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雷克洋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瓯公司为雷克洋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2月��。2013年7月18日,雷克洋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向华瓯公司申请离职。2014年1月7日,雷克洋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解除雷克洋与华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协助雷克洋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注册手续及其他手续;二、华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之后至劳动关系被仲裁委裁决解除之日的工资,暂时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58000元;三、华瓯公司支付雷克洋2013年1月、2月扣下的1000元工资;四、华瓯公司支付每周六周日的加班费,计76800元及延迟支付加班费的100%的赔付金,计76800元,此项共计153600元;五、华瓯公司支付2012年3月2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1个月计66000元;六、华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七、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计36000元;八、支付无过失性辞退的一个月额外补偿金(代通知金)6000元;九、华瓯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22897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医疗费9984.16元、伙食费9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9180元、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50400元、护理费1500元)。另当庭增加要求华瓯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2日工资2400元的仲裁请求。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华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雷克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和住院伙食费共计3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10元;住院伙食费90元)三、华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雷克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四、驳回雷克洋其他仲裁请求。雷克洋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瓯海区人民法院。另认定,雷克洋受伤后没有到华瓯公司复职工作。2013年3月1日至3月12日为8个工作日。华瓯公司没有向雷克洋发放2013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机构已核定雷克洋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作出温瓯公(立)字(2014)301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雷克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截至2015年10月16日,该案尚在侦查中,未侦查终结。原判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雷克洋与华瓯公司签订的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华瓯公司没有继续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依法应当向雷克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没有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雷克洋仍然从事原岗位工作,没有对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按原合同约定的岗位和工资待遇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合同的工资构成,华瓯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奖400元、专业技能工资1870元组成。故华瓯公司应支付雷克洋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6970元(4270元/月×11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瓯公司应当向雷克洋发放2013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55元(4500元÷21.75日/月×8日)。雷克洋主张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已为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3)519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雷克洋的主张予以认定。华瓯公司认为雷克洋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未提供充分的���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雷克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与工伤认定有关,故对华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构成七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雷克洋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离职,且从受伤之日起没有复职工作,实际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雷克洋与华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在劳动仲裁裁决前已解除,故雷克洋现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雷克洋要求华瓯公司为雷克洋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克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故其要求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雷克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瓯公司扣发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1000元,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华瓯公司与雷克洋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向雷克洋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周末加班费,现雷克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增加加班的事实,故雷克洋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76800元及延迟支付加班费100%加付赔偿金7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雷克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华瓯公司支付雷克洋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以及无过失性辞退的一个月额外补偿金(代通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雷克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华瓯公司应根据雷克洋的工作年限(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18日)和工资水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0675元��4270元/月×2.5个月);雷克洋要求华瓯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雷克洋因工致残,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雷克洋享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瓯公司已为雷克洋办理工伤保险,故雷克洋要求华瓯公司支付上述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的意见,“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雷克洋已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故侵权人已支付相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雷克洋要求华瓯公司另行支付住院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雷克洋的治疗情况和医嘱情况,结合从雷克洋受伤之日起至申请离职之日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华瓯公司应支付雷克洋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为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的规定,华瓯公司应向雷克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3341元/月×10个月)。综上,华瓯公司应支付雷克洋110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克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华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克洋110710元;三、驳回雷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雷克洋、华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雷克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月工资4270元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应以6000元计算。虽然雷克洋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华瓯公司每月支付5500元工资,但事实上雷克洋的月工资为6000元,华瓯公司每月私自扣除500元作为年底奖金。二、关于加班费。华瓯公司保管公司名下所有监理人的监理日记,其对此予以隐瞒,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应由雷克洋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法院未依法支持雷克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及护理费错误。雷克洋并未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其所获赔偿亦与上述费用无关,且雷克洋与侵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因金额过低属可撤销的合同。四、原审法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过短,应为12个月,且应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撤销(2015)温瓯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华瓯公司立即支付雷克洋467564.16元。华瓯公司针对雷克洋上诉答辩称:华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华瓯公司上诉称:一、雷克洋因索贿被打伤,属于故意犯罪,不能认定为工伤,重审一审认定错误。1、华瓯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雷克洋代理人在原审一审及二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在重审一审中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2、本案争议焦点为雷克洋是否构成工伤,故必须查明其受伤原因。雷克洋代理人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对华瓯公司的提问均无法回答,因此必须由雷克洋本人到庭才能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对华瓯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雷克洋在原审一、二审中都予以认可,但重审一审时却予以否认,对原有的自认行为,除非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推翻,否则对于同一证据,不能随意否认之前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录音录像不是原始资料为由不予认定错误。除了上述录音录像,华瓯公司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谈话��录、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雷克洋在工作场所非因职务行为受伤,系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认定错误。三、本案程序违法。因公安机关对雷克洋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已立案侦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后瓯海区人民法院亦裁定中止诉讼,现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中止因素未消除,故本案不应当恢复审理。鉴于雷克洋代理人对其受伤时的情况并不清楚,华瓯公司当庭向法庭提出让雷克洋本人出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雷克洋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重审一审民事委托书的签字与原审一审庭审笔录不符,因涉及到雷克洋代理人委托权限的问题,华瓯公司当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程序违法。四、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的问题。双倍工资不应成为劳动者非法获取利益的手段,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雷克洋此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1月7日才申请仲裁,大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雷克洋虽然于2013年7月18日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但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因雷克洋去其他单位上班而解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为由辞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雷克洋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雷克洋针对华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雷克洋目前为止仍在正常上班,没有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工伤发生于2013年3月,2014年5月经过仲裁,同年8月经过一审判决,同年12月因为华瓯公司提供瓯海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瓯海区人民法院与瓯海区公安局联系并作出结论认为立案决定书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此外,瓯海区公安局立案后,一直未对雷克洋发出通缉。本案跨时4年,仍未处理完毕,有违公平正义。华瓯公司企图理用刑事手段影响民事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华瓯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内容不清,且代理人在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与雷克洋无关,对真实性不知情”。雷克洋已经提供苍灵溪派出所的笔录,上面记载林某称系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综上请求法院及时判决并支持雷克洋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该恢复审理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曾以雷克洋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处理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案件审理进展情况恢复审理程序。公安机关对雷克洋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现该案仍在侦查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的处理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结合雷克洋的诉请并不仅针对工伤保险待遇一项,还包括二倍工资等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其他内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为避免造成审判周期迟延,侵害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对本案恢复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雷克洋是否构成工伤。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确认雷克洋为因工负伤,华瓯公司对此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其提供的录音录像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雷克洋不构成工伤的诉请不予支持。雷克洋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其受伤系遭受第三人的侵害,而其与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原判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的意见,不支持雷克洋要求华瓯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者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日到期后未续签,但雷克洋仍在华瓯公司工作,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13��3月4日开始,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3月4日开始计算,雷克洋于2014年1月7日提出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华瓯公司应依法向雷克洋支付二倍工资。雷克洋主张其实际月工资为6000元,应以6000元为标准计算二倍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的构成已包括周末加班费,虽然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雷克洋仍从事原岗位工作,并未对工资等相关待遇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按原合同约定的岗位和工资待遇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现雷克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约定的基础上还有加班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雷克洋于2013年3月12日受伤,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离职,原判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医嘱确定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雷克洋主张以6000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雷克洋于2013年7月18日向华瓯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书明确写明因无法胜任工作而申请离职,故其离职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判决华瓯公司向雷克洋支付110710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10675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华瓯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10003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雷克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温州市华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克洋10003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雷克洋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克洋和温州市华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