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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破(预)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廷树与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廷树,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破(预)字第32号申请人:张廷树。委托代理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八甲村章家桥路。法定代表人:杨贤中,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10月30日,张廷树以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多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多多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其对申请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多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多多公司系从事不锈钢制品、管道配件、法兰的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2008年3月14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股东为王国荣、杨贤中。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多多公司支付张廷树经济补偿金5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9749元。后张廷树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温龙执民字第864号执行裁定书,以多多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多多公司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且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多多公司的破产案件有管辖权。多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多多公司对申请人张廷树所负的债务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执民字第864号执行裁定书表明多多公司未能清偿涉案债务,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多多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亦未对张廷树主张的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综上,��院认为多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张廷树作为债权人,以多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多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张廷树对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