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司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建某、前某某、程某某、唐军某、唐雨某、唐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立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普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车主王某某雇佣驾驶冀AKQ3**、冀ATB**半挂车由陕西省府谷县拉运煤炭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忻府区永茂庄村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唐振某驾驶的冀A498**半挂货车相撞,致唐振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车距,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补偿死者近亲属唐建某、前某某、程某某、唐军某、唐雨某、唐宇某因唐振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上述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王某某、薛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常规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检测意见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违规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本案就刑事部分先行作出判决,民事部分由同一合议庭另行判决。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凤鸣审 判 员 吕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