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向君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君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526号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李举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君曜,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虞敏清(系被告母亲),女,住同上。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诉被告向君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律所之委托代理人李仁正、被告向君曜之委托代理人虞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科律所诉称,被告就购买本市延安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事宜,与房东发生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与房东间的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李正仁律师依约履行相应协议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诉前咨询服务、提供诉讼解决方案、制作起诉材料、代为起诉、代交诉讼费、代为提起财产保全、代为参与和解谈判等。根据代理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20,000元律师费(自协议签订后,无论被告是否与房东达成和解、调解或者案件撤诉,被告均须按时足额付清律师费。)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暂停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要求支付律师费等事宜告知被告,然被告并未予任何回复。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被告,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后原告得知被告之所以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是由于被告在2016年1月也就是诉讼期间与房东达成和解协议,系争房产的买卖得以进行系争房产已于2016年1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向君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付出和要求得到的不相符,对被告这种不懂法律程序的人来讲,所有的法律程序都是原告自己在掌控;原告的起诉状日期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以内,没有保障原告利益;在案外人没有彻底违约前只需要调解,不需要走法律程序;代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签字时,都是给的后面几页,没有前面内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就购买本市延安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事宜,与房东曹宏军发生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与房东间的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李正仁律师依约履行相应协议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诉前咨询服务、提供诉讼解决方案、制作起诉材料、代为起诉、代交诉讼费、代为提起财产保全、代为参与和解谈判等。根据代理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20,000元律师费(自协议签订后,无论被告是否与房东达成和解、调解或者案件撤诉,被告均须按时足额付清律师费。)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2015年12月8日,原告代理原告对曹宏军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保全等相关材料。因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暂停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要求支付律师费等事宜告知被告;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被告,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6年1月与房东达成和解协议,已于2016年1月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起诉材料、告知函、解约通知函、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房地产登记簿、传票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金额,同时约定无论被告是否与房东达成和解、调解或者案件撤诉,被告均须按时足额付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系原告对法律认识有误所致,并非主观恶意,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君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向君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