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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甲、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熊某乙合伙经营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祺公司),承接室内装修工程。2013年2月,熊某乙退股,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甲、柯某某继续经营嘉祺公司。2013年底,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甲、柯某某共同商量后,决定拖欠工人工资、装修材料款后逃匿。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先行离开郴州,熊某甲、柯某某在变卖嘉祺公司办公设备、用品后,也相继离开郴州。2014年1月,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向嘉祺公司和被告人刘某甲发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嘉祺公司在接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然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直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才支付了所拖欠的19名工人工资726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甲、李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2、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照片、工资清单、领款收据等;3、辨认笔录;4、同案人熊某甲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甲、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熊某乙共同出资成立了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熊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设计。2013年2月5日,熊某乙退股,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熊某甲、柯某某继续经营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并约定平均占有公司股份,共同承担公司债务。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甲、柯某某在经营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的过程中,先后聘请劳动者李某甲、邝某某、朱某乙、雷某甲、李某乙等人为该公司员工。同年年底,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资金困难而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和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甲、柯某某共同商议后,决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材料款逃匿。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先行离开郴州,熊某甲和柯某某变卖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办公设备后,亦相继离开郴州。2014年1月,因嘉祺装饰设计公司拖欠工资不付被该公司员工投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后,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和被告人刘某甲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在接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按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熊某甲已分别支付周某甲工资3600元、邝某某工资1460元、朱某乙工资5500元、雷某甲工资14500元、李某乙工资3500元、邓某甲工资2200元、符某某工资1600元、何某某工资2300元、全某某工资4400元、邓某乙工资1000元、陈某甲工资1500元、曹某甲工资3300元、李某丁工资3300元、罗某某工资1300元、雷某乙工资2200元、李某甲工资2600元、陈某乙工资1700元、李某丙工资12000元、朱某甲工资4680元,共计72640元。审理过程中,曹某甲、罗某某、朱某甲、符某某4人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人社案移字[2014]1号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市长热线交办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登记表、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1月3日,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劳动者李某甲等十余人投诉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已逃匿。同年1月7日,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向嘉祺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2014年1月13日,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2、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人社监令字[2014]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及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现场照片、公示照片证明,2014年1月7日,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发出了(2014)13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嘉祺装饰设计公司自接到该指令书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该指令书留置送达至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和在该公司门口公开张贴该指令书的记录情况。3、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刘某甲位于江西省武宁县鲁溪镇鲁溪村床门南21号的住所地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4、依法调取的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接到劳动者投诉后,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发现嘉祺装饰设计公司拖欠为其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李某乙、邓某丁、全某某、符某某、罗某某等人的工资。5、依法调取的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熊某乙,公司经营范围系室内、外装饰、设计。2013年2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甲。6、依法提取的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清单证明,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7、依法提取的关于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相关情况的证明证明,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某乙退股后,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人刘某甲和熊某甲、柯某某三人,被告人刘某甲与熊某甲、柯某某及熊某乙约定,自2013年2月5日起嘉祺装饰公司由刘某甲、熊某甲、柯某某三人共同经营,公司一切债务由刘某甲、熊某甲、柯某某负责。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表及领款凭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熊某甲已支付所拖欠19名劳动者的全部工资,分别支付周某甲工资3600元、邝某某工资1460元、朱某乙工资5500元、雷某甲工资14500元、李某乙工资3500元、邓某甲工资2200元、符某某工资1600元、何某某工资2300元、全某某工资4400元、邓某乙工资1000元、陈某甲工资1500元、曹某甲工资3300元、李某丁工资3300元、罗某某工资1300元、雷某乙工资2200元、李某甲工资2600元、陈某乙工资1700元、李某丙工资12000元、朱某甲工资4680元,共计72640元。9、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预算单、收款收据、业主确认单等材料证明,嘉祺装饰公司与业主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并安排工人施工的情况。10、武宁县公安局宋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武宁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限证明证明,2015年2月15日晚9时许,该所民警在武宁县高速路口收费站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同日,被告人刘某甲被该所临时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丙通过照片辨认出拖欠其工资的是被告人刘某甲。12、谅解书证明,刘某甲支付了劳动者工资后,劳动者曹某甲、罗某某、朱某甲、符某某四人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底,他一直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设计师。2012年时,公司有刘某甲、柯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四个股东。2013年年初时,熊某乙退股,公司变成了三个股东,即刘某甲、柯某某、熊某甲。刘某甲负责联系业务和审批柯某某上报的工程款、工资,柯某某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和工资审核,熊某甲负责店面的运营和签订设计协议等。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公司听到刘某甲和熊某甲、柯某某三人在商量因公司经营不善,准备不支付工资、材料款逃跑的事情。1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12月,她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担任会计,该公司拖欠了她6个月的工资,共计3600元。她多次打电话给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甲要求他支付工资,但刘某甲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15、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3年底,他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做清洁工,负责嘉祺装饰设计公司装修工程完工后的清洁工作,工资按120元一天计算。当他做完嘉祺装饰设计公司装修的九天网吧的工地卫生去找该公司结算工资时,公司的人已经逃跑,该公司共欠其工资1460元。1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他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工作,做该公司接手的装修工程中的贴地板瓷砖工作。他先后给该公司的三个装修工程做过贴地板瓷砖的工作,刘某甲先后每个工程支付了部分工资给他,剩余部分刘某甲说工程完工后再一起结算。2013年12月后,他便没有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了,该公司还拖欠他工资5500元。17、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11日,他在刘某甲负责的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做泥工。他先后给该公司做了两个工程的泥工装修工作,该公司拖欠他工资14500元。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底,他在刘某甲的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工作,主要是给该公司的房屋装修工程做刮胶,他先后给该公司的两个工地做了刮胶工作,该公司现拖欠他工资3500元。19、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底,他在刘某甲的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给该公司的工程做木工,他先后在该公司的三个工程中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现该公司共拖欠其工资2200元。这个公司是刘某甲负责,嘉祺装饰设计公司拖欠他工资的事和他一起做事的李某乙以及陈某甲都知道。20、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底,他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做木工工作,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甲。该公司欠其工资1600元,拖欠工资他的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负责管项目的柯某某和负责设计的熊某甲都知道。2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底,他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做刮胶工作。他先后在该公司的六个工地做过刮胶装修,该公司拖欠其工资2300元。2013年12月28日,他去找该公司结工资时,发现该公司已经关门,而且公司内的东西已全部搬空,公司负责人也不见了。21、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底,他在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油漆工。同年12月30日,该公司的人都逃跑了,拖欠了他工资4400元。拖欠他工资的事,刘某甲和柯某某、熊某甲都知情。2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底,他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的木工工作。该公司欠其工资1000元,开始该公司是熊某乙负责,后来熊某乙将公司转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同意把工资结清给他,但后来一直拖欠着没有结清。2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他在嘉祺公司做油漆工。他负责了该公司两个工地的房屋油漆装修工作,该公司拖欠其工资1500元。2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底,他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做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油漆,他给该公司的一个工地做了油漆,现在该公司还欠他工资3300元。他在该公司做油漆工时,该公司是刘某甲负责。他做的工程是2013年12月15日完工的,当时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柯某某还要他12月30日去该公司结算工资,当天,他来到该公司时,公司的大门已经锁了,里面的东西也全部搬空了,刘某甲和柯某某的手机都打不通。2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12月底,他在嘉祺装修公司负责做装修房屋工程的泥工。现在,该公司还拖欠他3300元工资。拖欠他工资一事,刘某甲和熊某甲、柯某某都知道。2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12月15日,他在刘某甲的嘉祺公司做刮胶和油漆工,该公司拖欠他工资1300元。拖欠他工资一事,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和项目经理柯某某、做设计的熊某甲都知道。27、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时,他在刘某甲的嘉祺公司做木工,做了16天工程便完工了。当他去该公司结算工资时,发现公司已经关门了,他打刘某甲的电话但电话也打不通了,之后,没有人支付他工资,也一直没有人与他联系。该公司共拖欠其工资2200元。2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他在嘉祺装饰设计公司做刮胶和油漆工。他先后给该公司的几个工程作了油漆和刮胶,也结算了部分工资,现在还有2600元工资没付给他。2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13日,他在帮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的装修房屋工程粘贴地板瓷砖。他所做的工地完工后,他去找该公司结算工资发现公司大门已经上锁了,公司里什么东西都没有了,该公司拖欠他工资1700元。3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他在刘某甲的嘉祺公司做木工,该公司有三个股东,刘某甲是法人代表负责签合同,柯某某是项目经理负责联系工人做事,熊某甲负责项目设计。他和该公司是雇佣关系,他的工作都是由公司安排。他和李某戊、张某某、周某乙四人分别给该公司在郴州市文化路冲浪网吧、神憩乾珑3栋3104房以及友谊中皇城一楼门面阿文造型做过木工装修,李某戊、张某某、周某乙是他叫来帮他一起做木工的。工程完工后,他去找嘉祺公司结算工资,嘉祺公司已经关门了。该公司一共拖欠他们工资12000元。3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做石材生意的,也做石材装修。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刘某甲的嘉祺装修公司的所有装修工程的石材和石材装修都是他负责。嘉祺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刘某甲、柯某某、熊某甲。他先后给该公司做了9个工程,现在该公司拖欠他4680元工资和10820元石材材料款,共计15500元。3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9月14日和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装修其在神憩乾隆3栋一单元3104房的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0日完工,但中途就停工了。该工程实际合同价款是60000元整,他已分三次支付了57000元给该公司。他家的装修工程还有价值10000余元的工程量未做,公司的人就逃跑了。之后,他打电话联系公司老板刘某甲和柯某某,但是电话都打不通。3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开始出售板材给郴州嘉祺装饰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刘某甲、柯某某和熊某甲三人。2013年6月时,该公司开始拖欠他材料款,他多次到该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均未果。2013年年底,他再次去找该公司时,发现公司已经关门,老板也逃跑了。他打刘某甲的电话也无法打通。后来,他与该公司拖欠工资的工人去了劳动局和派出所。该公司原拖欠他板材材料款55000元,现在,刘某甲已将材料款全部支付给他了。34、证人范美玉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她与郴州嘉祺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签订了一份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郴州市荣泰花园9栋402的住房出租给刘某甲。2013年12月底,她去找刘某甲收取房租时发现,房子已经没人住了,打刘某甲电话也打不通了。该公司拖欠她管理费、水费和房租费共计7000元。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帮其追回拖欠的管理费、水费和房租费共计7000。3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10月,他开始配送刮胶涂料给郴州嘉祺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拖欠他刮胶材料款和运费共1900元。现在,刘某甲已将材料款和运费给了他。36、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开始到2013年底,他是郴州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的涂料供应商,该公司一共拖欠其材料款18000元。现在,刘某甲已将材料款18000元支付给他。3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底,他是郴州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的泥沙供应商,该公司的股东有刘某甲、柯某某和熊某甲,该公司一共拖欠其材料款15000元,现在,刘某甲已将材料款付清给他。3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底,他是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的水管及电线供应商,该公司一共欠其材料款7000元,现已还清。他知道刘某甲、柯某某、熊某甲是该公司的股东。3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郴州嘉祺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与其夫李某庚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该公司的人员将其房子装修了一半就逃跑了,拖欠其6000元的装修款。现该装修款已结清。40、同案人熊某甲的供述证明,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开始法定代表人是熊某乙,股东有他和熊某乙、刘某甲和柯某某,他出资5万元。2013年2月5日,熊某乙退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甲,由他和刘某甲、柯某某三人继续经营公司,并约定平均分配股份,共同承担债务。他负责装饰设计,柯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刘某甲负责整体业务。他们公司从2012年就开始欠债了,欠了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大概有十几万元。2013年底,刘某甲和他及柯某某一起商量,说公司经营不善,欠了工人工资和材料商很多钱还不起,也不准备还了,准备逃跑,他当时同意了。在他们逃跑之前的几个月,偶尔会有工人和材料商来要债,他接待过几次。他们经商量后决定逃跑,刘某甲便先行离开了郴州,他和柯某某将公司的电脑、打印机、热水器等办公用品卖掉后,也离开了郴州。4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1年3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郴州嘉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2011年底成立的,刚成立时公司有四个股东,分别是他和熊某甲、柯某某及熊某乙。2013年2月,熊某乙退股。之后,由他和柯某某、熊某甲三人继续经营公司,并办理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由他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他一个人,实际上刘某甲和柯某某、熊某甲都是股东,他们三人约定各占1/3的股份,大部分在公司工作的人都知道他们三人都是股东。他负责联系业务、管理工地、管理账务,柯某某负责管理工地、结算、收账,熊某甲负责设计、与业主谈合同、联系业务等。支付工人工资的程序是工人找柯某某要求结算工资,柯某某核算工资后找他要钱,他核对后把钱给柯某某,再发给工人。公司效益不好,一直没有分红。2013年底,因为经营不善,资金困难,不能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2013年12月时,他和柯某某、熊某甲三人在公司商量后决定不支付工资和货款,一走了之。12月29日,他先离开了郴州。随后,熊某甲、柯某某把公司的办公用品都卖掉,也离开了郴州。他们欠李某甲、陈某甲、罗某某、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乙、李某丁、雷某甲、何某某、邓某甲、朱某乙等工人的工资,另外还欠材料商朱某甲等人的材料款。2014年初时,他接到了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快递的形式邮寄到他江西老家的要求他的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书。他收到指令书后,联系并告诉了熊某甲和柯某某,他因为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所以一直没来郴州处理这件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1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72640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支付所拖欠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且取得部分劳动者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刘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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