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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建英与宋天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英,宋天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18号原告吴建英,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天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代表人王世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吴建英与被告宋天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宋天乐、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9时前后,李金库驾驶原告宋天乐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永定公路与浚县浚州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吴建英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建英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金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英无责任。李金库驾驶的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天乐,该车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555.14元。被告宋天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复兴保险公司负担。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复兴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复兴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555.1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吴建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5、医疗费票据20015.59元;6、医疗费清单;7、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8、入院通知单;9、病历档案;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被扶养人证明及户籍本。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8、9无异议;对证据5中两张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金额共计115元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中陪护证明有异议,开具陪护证的主治医师与病历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人,应以住院医嘱陪护一人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只认可一人护理;对证据11有异议,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对证据12,若被扶养人健在,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宋天乐同复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宋天乐、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6、8、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两张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金额共计115.6元的票据,出院证载明原告吴建英需定期复查(3个月),结合原告出院时间与票据日期,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下余医疗费票据19899.99元与医疗费清单、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票据1300元,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陪护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两位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与陪护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加盖有浚县白寺乡北罗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有村委主任、村支书签字证明原告吴建英父母健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19时前后,李金库驾驶原告宋天乐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永定公路与浚县浚州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吴建英乘坐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F×××××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平修、王保兰、张志洁、白秀德、王新兰、吴建英、李金梅等7人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金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建英无责任。原告吴建英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于2015年7月15日住院治疗,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吴建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0015.59元。医嘱吴建英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颜面多发骨折,颅脑损伤,面部多发骨折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吴建英面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当时机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宋天乐,该车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建英出生于1967年,吴建英与丈夫张电欣育有一女张志芳,出生于2001年1月4日,吴建英父亲吴某出生于1936年6月26日,吴建英母亲郜某出生于1934年4月9日,吴某、郜某另有一子吴建文出生于1958年9月21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宋天乐的司机李金库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建英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天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15.5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误工费8559.57元(123天×69.59元/天);护理费4056元(26天×78元/天×2);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元。父吴某:5年×6438.12元/年÷2×10%=1609.53元;母郜某:5年×6438.12元/年÷2×10%=1609.53元;女张志芳:4年×6438.12元/年÷2×10%=1287.62元。以上损失共计68010.04元,该数额不超过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1/7,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建英68010.04元。被告宋天乐辩称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10.04元;二、驳回原告吴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吴建英负担182元,被告宋天乐负担153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宋天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