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小丹与陈臣松、王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丹,陈臣松,王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414号原告:金小丹。被告:陈臣松。被告:王银菊。原告金小丹诉被告陈臣松、王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臣松、王银菊共同偿还原告金小丹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从2011年1月31日起被告陈臣松多次向原告金小丹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4日借���5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60000元。被告陈臣松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五份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并由被告陈臣松在各份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双方对五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就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14日的四笔借款共计26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农历年底。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臣松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陈臣松与被告王银菊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臣松、王银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小丹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陈臣松、王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