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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涂勇与张人粮、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勇,张人粮,方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涂勇,医生。委托代理人徐煌,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人粮,农民。被告方桂英,农民。系被告张人粮之妻。原告涂勇诉被告张人粮、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人粮、方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勇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29日,被告将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文锦商城5号楼B栋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二00六字第3**号。借款抵押合同经上犹县公证处公证,抵押权在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合计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1300元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59867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房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人粮、方桂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人粮与被告方桂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涂勇与被告张人粮、方桂英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月息2.5%,按月付息。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登记在被告张人粮名下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文锦商城5号楼B栋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上国用(二00六)字第39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江西省上犹县公证处为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日原告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上房他证字第201413**号)。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人粮银行账户转账141250元,当日被告张人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涂勇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转账141250元,其余款项于现金支付”;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人粮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当日被告张人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涂勇人民币50000元,其中45000元转账,5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张人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涂勇人民币50000元,其中43700元转账,剩余6300元支付利息和转账手续费”,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张人粮银行账户转账43700元。借款后,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支付的利息5000元和6300元外,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涂勇于2015年7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涂勇与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含税额349.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人粮、方桂英向原告涂勇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人粮所立的借条及原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借��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应按原告实际提供每笔借款的时间起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依法调整为20‰。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41250元,被告出具借条认可另收到现金8750元,该笔借款本金为1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和9月5日,原告二次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和43700元,被告出具50000元借条各一张,原告陈述差额部分系用于抵扣前次借款所结欠的利息,经核算,原告扣留的利息高于前次借款所结欠的利息,且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确定本金,故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43700元。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2日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5900元,2014年7月30日4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9960元,2014年9月5日437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8623.47元,上述利息合计54483.47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38700元、月利率20‰继续计算。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交通差旅费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基本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人粮、方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人粮、方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涂勇借款本金238700元及利息54483.47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38700元、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原告涂勇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张人粮、方桂英提供的抵押物(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文锦商城5号楼B栋房屋,他项证号为上房他证字第201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人粮、方桂英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维跃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附上犹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