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腊生诉被告邓军、尹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生,邓军,尹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33号原告李腊生,男。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军,男。被告尹红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陈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慧洁,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腊生诉被告邓军、尹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邓军、尹红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生诉称,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邓军受雇驾驶尹红新所有的鄂AT6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开关车门,致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尹红新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依法处理。被告尹红新辩称,我雇请邓军为司机属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垫付了相关费用,请一并处理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作出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原告李腊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路段时,遇被告邓军受尹红新雇请并驾驶其所有的鄂AT6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违规开关车门,引发直行的原告避让不及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左足第1楔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4、多处挫伤;5、多肋骨骨折;6、胸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用计23613.11元,期间被告尹红新支付156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腊生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原告李腊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鄂AT6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瑞安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腊生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的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及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合同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腊生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和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军受被告尹红新雇请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尹红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上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4天;原告的相关伤残赔偿金依法核定计算14年。故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1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营养费210元;5、伤残赔偿金24,852元×14年×0.1=34792.8元;6、护理费28,729元/365天×15天+5850=7030.64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误工费2800元/30×114=106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为其它赔偿项目。原告李腊生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9096.55元。原告纳入保险赔偿项目金额计87796.55元,应由鄂AT6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3763.44元。未予受偿的24033.11元,由人保财险瑞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尹红新依责承担。被告尹红新实际垫付费用15600元,超额垫付款14300元,由原告向被告尹红新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腊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3763.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腊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4033.11元;三、原告李腊生自收到上述赔付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尹红新人民币14300元。四、驳回原告李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李腊生负担351元,被告尹红新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84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