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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永清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清,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成。委托代理人:康继业。委托代理人:安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正江。再审申请人赵永清因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公交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车辆收购协议》是其伪造的,赵永清从来没有和公交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赵永清只是在领钱的时候签了字。(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没有让赵永清发表过质证意见。(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没有给赵永清发过传票,只是打电话通知赵永清开庭。赵永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永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交公司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是公交公司伪造的。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赵永清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赵永清拒绝签收,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赵永清在原审期间未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赵永清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核均不能成立。综上,赵永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