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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刑初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刑初第57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3月11日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欧亚云、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陕CYT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时,与在该处调头的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6.36mg/100ml。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就受损车辆维修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亦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书证:酒后驾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拍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