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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水珍与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水珍,杨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水珍被执行人杨金生申请执行人何水珍与被执行人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金生所有的退休金账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金生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杨村桥市场路15号1幢的房屋和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商业街1幢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对上述房地产予以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7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