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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饭店与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饭店,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杭州之江饭店,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龚英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陈梦雨,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xxx-xxx号(杭州之江饭店北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金立春。原告杭州之江饭店(以下简称之江饭店)为与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于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毅、陈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于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杭州莫干山路xxx-xxx号之江饭店内x号楼,房号为xx-xx室的房屋,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办公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三第2款约定,房屋租金实行先缴后用,按季支付原则。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租金缴纳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办理退房手续腾退房屋,也未向原告要求续租,但被告却一直占用使用房屋,并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也未支付,现原告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办公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租赁房屋;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109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000元(合同约定按日租金双倍计算滞纳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为102000元,现原告自愿下调至20000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办公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2、照片。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3、电费收据。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被告在于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之江饭店(作为甲方)与在于春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杭州莫干山路xxx-xxx之江饭店内x号楼;房号为xx-xx室,面积约120平方米;租赁期2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68000元;支付方式为先缴后用、按季支付,合同签订之日缴首期租赁款17000元,以后于合同履行期过季之日缴清下季度的租赁款17000元。乙方不能及时足额缴清应缴款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乙方还须对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拖欠房租或合同所涉其他费用累计15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一个月的房屋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须对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支付甲方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双倍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租赁至今,房租租金交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案涉《办公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房屋租金。鉴于《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后续原、被告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鉴于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腾退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47333.33元(68000/12*26)。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被告应按照每天186.3元标准(68000/365)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且自愿下调至20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之江饭店与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杭州莫干山路xxx-xxx号之江饭店内x号楼,房号为xx-xx室,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之江饭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47333.33元。三、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腾退坐落于杭州莫干山路xxx-xxx号之江饭店内x号楼,房号为xx-xx室,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四、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按186.3元/天标准支付原告杭州之江饭店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前述房屋之日止。五、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之江饭店滞纳金20000元。上述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杭州之江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杭州在于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