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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诉衡阳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衡阳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特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全小兵,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全慧,女,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曹甲贵,男,汉族,1929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青莲,男,汉族,19×5年×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衡阳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五号。法定代表人何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贻石,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与被申请人衡阳市百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衡阳仲裁委员会(2014)衡仲裁字第1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骅、被申请人百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智刚、委托代理人刘贻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仲裁委员会查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新住宅区业主委员大会与百花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按《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中二级标准执行。该标准中列明:“……进出小区的车辆实施证、卡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进出小区的外来人员实施登记出入管理;……。”同时该合同约定因管理服务者违约造成业主经济损失的,应予经济赔偿。四申请人之亲属曹秋英系该住宅区×栋×××户业主。2012年10月15日上午段××��电梯进入该住宅区×栋×楼,曹秋英打开防盗门,段××进入房内将曹秋英杀害。当日下午段××驾驶曹秋英小车离开该住宅区。衡阳仲裁委员会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但曹秋英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虽被申请人没有对段××进行登记,但段××进入该住宅区并非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段××系从衡阳市交警支队负责值班的上班通道进入该住宅区。其次,段××进入住宅区后通过乘坐电梯来到被害人家门口,由曹秋英自己开门进入��内,再对曹秋英实施加害行为。对此,被申请人无法预见,亦无法辨认段××可能会实施杀害行为。再次,加害行为发生在曹秋英家中,被申请人无法知悉,亦无法采取措施阻止;最后,虽被申请人在段××驾车离开时没有进行证、卡审查,存在过错,但该时杀害行为已完成,且被申请人此项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曹秋英车辆丢失或毁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仲裁请求。(二)仲裁费4000元,由申请人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负担。仲裁后,申请人全��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不服,向本院诉称,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1)衡阳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虽段××系由衡阳市交警支队办公楼旁侧门进入小区,但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规定,该侧门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故仲裁裁决认定该侧门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没有对段××进入该住宅区进行登记,在段××驾车离开时又未予审核即放行,构成违约行为;(×)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全小兵及曹秋英明确告知“不能让段××进入小区”的证据,而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2、仲裁程序违法。四申请人仲裁请求选择了违约责任,而衡阳仲裁委员会却适用侵权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4)衡仲裁字第175号裁决。被申请人百花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衡阳仲裁委员会(2014)衡仲裁字第175号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不得以仲裁裁决实体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不得针对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的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同理,申请人虽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但实质内容却是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亦涉及案件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全小兵、曹秋英明确告知不准段××进入小区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否客观存在,属于何种形式以及是否仅由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4)衡仲裁字第1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全小兵、全慧、曹甲贵、李青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芳代理审判员吴敏代理审判员周春容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妍慧校对责任人:吴 敏 打印责任人:李 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