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袁杰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杰,许美红,朱振玉,康利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531号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2、603、605。法定代表人敦红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袁杰,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许美红,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朱振玉,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康利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天祥公司)与被告袁杰、许美红、朱振玉、康利平(以下分别称姓名,并称四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工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工天祥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晋工天祥公司与袁杰、许美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袁杰、许美红从晋工天祥公司处购买晋工牌JM755K型装载机两台;购买价格为687896元,其中首付179912元,剩余车款分24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金额为21166元,共计507984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朱振玉和康利平作为担保人,对袁杰与许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晋工天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袁杰、许美红交付了两台装载机。合同履行过程中袁杰、许美红仅支付了176166元购车款,剩余款项一直拒绝给付。故晋工天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晋工天祥公司设备款5117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1173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晋工天祥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工程机械首付款协议》及《工程机械旧机分期协议》,约定:袁杰、许美红作为承租人从晋工天祥公司处租赁晋工牌JGM755K型装载机两台;出租设备价值为687896元,袁杰、许美红向晋工天祥公司支付179912元作为起租金,剩余租金507984元,分24个月支付,每月还款21166元;袁杰、许美红能够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晋工天祥公司视为袁杰、许美红购买此设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所有权转让给袁杰、许美红;如袁杰、许美红延迟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朱振玉和康利平愿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间及结束后二年;各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晋工天祥公司向袁杰、许美红交付了两台装载机,袁杰、许美红共给付晋工天祥公司设备款176166元,剩余款项未再给付,朱振玉和康利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晋工天祥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其主动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工程机械首付款协议》及《工程机械旧机分期协议》、收据、销售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晋工天祥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首付款协议》及《工程机械旧机分期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晋工天祥公司向袁杰、许美红交付了装载机,袁杰、许美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晋工天祥公司租金。袁杰、许美红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晋工天祥公司要求二人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晋工天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朱振玉和康利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袁杰、许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振玉和康利平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袁杰、许美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杰、许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五十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元;二、被告袁杰、许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十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朱振玉、康利平对被告袁杰、许美红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振玉、康利平对被告袁杰、许美红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杰、许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袁杰、许美红、朱振玉、康利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