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信文、柳维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信文,柳维玉,林建华,林学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1971-8。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刘信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柳维玉,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建华,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学瑞,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福安支行”)与被告刘信文、柳维玉、林建华、林学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及被告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文、柳维玉、林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信文、柳维玉夫妇以养殖土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林建华、林学瑞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刘信文出借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信文、柳维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76.97元及利息2624.48元,共计33801.45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林建华、林学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华辩称,对被告刘信文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刘信文、林学瑞组成联保小组去原告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无异议,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刘信文、柳维玉、林学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信文于2014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信文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土鸡购饲料和鸡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4.由被告林建华、林学瑞提供并列担保,被告林建华、林学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另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刘信文发放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1176.97元、利息2624.48元(包含利息和罚息)。被林建华、林学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柳维玉系刘信文之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被告柳维玉在本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以被告刘信文配偶名义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存折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拖欠本息明细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林建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信文、柳维玉、林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信文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柳维玉与刘信文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刘信文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柳维玉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林学瑞自愿为被告刘信文、柳维玉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依法成立,被告林建华、林学瑞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信文、柳维玉所结欠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建华、林学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信文、柳维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于此说明。被告刘信文、柳维玉、林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文、柳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176.97元、利息2624.48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林建华、林学瑞在最高额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信文、柳维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建华、林学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信文、柳维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2元,由被告刘信文、柳维玉、林建华、林学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