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小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拘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2016号罪犯周小芳,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辽河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小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辽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女子监狱指派贾福军、李鹤翘、李文玲,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肖爽、张树民、李海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小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1月25日,罪犯周小芳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小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赃款未返还,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 岩审判员 张卓琦审判员 孙洪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