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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霍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霍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02执17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霍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霍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1、霍某某、郭某某偿还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1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21000元。2、逾期不还,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负担利息、罚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5元,由霍某某、郭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霍某某、郭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霍某某、郭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霍某某、郭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霍某某、郭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霍某某、郭某某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