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民申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刘永昌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昌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8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刘永昌,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供销合作社物资经营中心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新光街21巷200-1-10。再审申请人刘永昌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立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昌申请再审称:根据刘永昌1993年6月1日的工资表及社保局年度账户信息对比发现,1992年7月至1995年3月,本溪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为刘永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均少于刘永昌的实开工资金额。本溪市日用杂品总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溪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以刘永昌1992年7月至1995年3月实开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刘永昌向社保局缴纳1992年7月至1995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本溪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按“普调”后的工资金额作为退休费基数,为刘永昌缴纳1995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刘永昌“假退”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请求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为刘永昌养老保险纠纷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刘永昌原审对本溪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产生争议,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确认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刘永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