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敏与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966号原告周敏,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佳欣,重庆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16-1至16-3,组织机构代码20283570-0。法定代表人陈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润,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敏与被告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三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吴佳欣,被告金诚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2015年9月,周敏与金诚三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周敏等五人向金诚三峡公司出借人民币1600万元,其中周敏出借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等内容。嗣后,周敏与金诚三峡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诚三峡公司用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77号车库(建筑面积:6288平方米)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敏于2016年1月8日将320万元转入了金诚三峡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华新街支行账户,之后金诚三峡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周敏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诚三峡公司偿还原告周敏借款本金320万元和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为2%,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2.原告周敏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77号车库(建筑面积:628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诚三峡公司答辩称,金诚三峡公司借款320万元且与周敏《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事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周敏、肖波、高御文、朱炎、HEQUYING(以上均为出借人甲方)与金诚三峡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共同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600万元,其中周敏人民币320万元,高御文人民币320万元,肖波人民币112万元,朱炎人民币16万元,HEQUYING人民币8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至起开始计息;乙方委托甲方将上述借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金诚三峡公司账户等内容。周敏、肖波、朱炎、HEQUYING(并签有中文“何曲影”)以及高御文的法定代理人张馨予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金诚三峡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6年1月8日,周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金诚三峡公司转款320万元,金诚三峡公司向周敏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3月,周敏、肖波、高御文、朱炎、HEQUYING(以上为甲方)与金诚三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现双方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本案的管辖作出下列约定:一、周敏出借人民币320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8日转入乙方中国银行重庆华新街支行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截止2016年3月8日,乙方应支付周敏利息128000元;二、肖波出借人民币112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14日转入乙方中国银行重庆华新街支行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截止2016年3月8日,乙方应支付肖波利息39573元;三、高御文出借人民币320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20日转入乙方中国银行重庆华新街支行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截止2016年3月8日,乙方应支付高御文利息100266元;四、朱炎出借人民币16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21日转入乙方中国银行重庆华新街支行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截止2016年3月8日,乙方应支付朱炎利息4906元;五、HEQUYING(何曲影)出借人民币832万元,此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转入乙方中国银行重庆华新街支行账户600万元、2016年1月14日转入23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截止2016年3月8日,乙方应支付HEQUYING利息381973元;本协议约定的利息,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给甲方各当事人,如未按期支付,甲方各当事人将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内容。周敏、肖波、朱炎、HEQUYING以及高御文的法定代理人张馨予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金诚三峡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另查明,金诚三峡公司因向周敏、肖波、高御文、朱炎、HEQUYING借款1600万元,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77号车库抵押给上述五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周敏表示金诚三峡公司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金诚三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款凭证、收据、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敏、肖波、高御文、朱炎、HEQUYING与金诚三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周敏、肖波、高御文、朱炎、HEQUYING共向金诚三峡公司出借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周敏应出借320万元。现通过周敏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320万元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诚三峡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金诚三峡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同时,金诚三峡公司因前述1600万元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77号车库抵押给上述五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周敏依法对前述抵押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金诚三峡公司所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对金诚三峡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敏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和支付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为2%,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二、原告周敏的上述债权对被告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77号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08.5元,由被告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晋 来自: